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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10300-116103280160109678/2015-00046
发布机构: 千阳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15-04-13
名  称: 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千阳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 千政发〔2015〕6号

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千阳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04-13 11:17:51

千政发〔2015〕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双管”单位:

《千阳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2014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千阳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7日

千阳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问题,建立住房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根据宝鸡市《关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意见(试行)》(宝政发〔2014〕2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面积标准,面向保障对象出租、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实行统筹建设、梯度保障、租补分离、市场定价、共有产权、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组织工作,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承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财政部门是全县住房保障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家庭(简称申请人)收入状况认定工作,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认定结果。

县物价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及配售价格的核定工作。

县发改、住建、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以住房保障覆盖面和住房困难家庭实际需求为依据。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或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或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应在用地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应安排在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根据保障家庭人口和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设计多种户型,以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生活居住需要,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二条 集中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在保证小区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可适当出售一定比例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四条  政府所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共有产权配售收益和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以及住房建设、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

第三章  保障条件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并轨后,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者。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承租或购买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县城镇户籍且在县城实际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含16㎡)。

第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申请人年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在本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

(四)在我县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以上。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可按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县城内实际居住;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在县城无自有住房;

(五)在我县务工或从事个体经营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保障住房实际需求,定期调整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四)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体经营者的就业从业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县政府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申请人向城关镇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对提供资料的完整性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关镇镇政府复审。

(二)复审。城关镇政府接到有关申请材料后,会同公安、人社、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联审联查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经公示后,连同公示结果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三)审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对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住房保障轮候范围,有异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调查核实。

纳入轮候范围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补贴。轮候期内,申请人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认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镇政府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保障资格,由镇政府审核认定,申请程序由各镇政府制定。申请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该单位审核,并将分配结果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分配前,住房保障部门应制定分配方案,明确分配对象范围、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在房源不足、不能满足全部保障对象的情况下,应将未分配到房的保障对象重新纳入轮候范围。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也可以按照分配方案,面向本县保障对象配售,出租和配售住房数量原则上按1:1比例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1-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重新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租补分离,采取先交租金、后领补贴的方式,实行梯度保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低于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水平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根据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财政部门按季度发放,统一拨付至个人补贴账户。

(一)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月补贴金额=城镇居民人均住房最低保障面积(16㎡)×住房保障家庭的保障人数×住房租金补贴标准(4元/㎡)×保障家庭的困难系数;

(二)住房保障家庭的租金补贴保障人数最高为3人;

(三)保障家庭的困难系数分为三类:   

1.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低保家庭困难系数为100%;

2.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困难系数为60%;

3.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下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困难系数为30%;

(四)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当月房租。

第三十一条 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应根据市场住房租金水平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县城镇户籍且未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也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补贴面积标准为10㎡/人。

第三十三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共有产权,自房屋交付当月起,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土地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坚持自愿出资、按份共有、房屋自住原则。

(一)自愿出资原则。尊重保障对象意愿,惠民利民,不诱导,不强行。

(二)按份共有原则。按综合成本中政府与保障对象各自出资份额明确产权比例,政府最低占有10%比例的产权份额,保障对象最高占有90%比例的产权份额。

(三)房屋自住原则。保障性租赁住房仅限保障对象家庭自住,严禁私下转租、转借、转让、抵押,严禁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十六条 配售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应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付款方式、产权性质、共有产权比例、税费分担方式、使用限制条件、交易限制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县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证明书》和共有产权原始合同、价款支付凭证等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字样及共有产权比例、准予上市交易日期。

未明确产权比例的保障房,确定产权比例后,可申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自正式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确有特殊原因者,可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售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回购。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的,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租赁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经审核,仍符合当前保障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保障;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补贴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调整租金补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予以腾退,腾退不出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第四十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住房,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以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租住房屋内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的。

第四十一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只能用于自住,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抵押或改变使用性质且拒不整改的保障家庭,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房产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障条件审查、产权转让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和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原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千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千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千政办发[2007]89号)《关于印发千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千政办发[2007]108号)《关于印发千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价)住房实物配售、实物配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和廉租房租金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千政办发[2007]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