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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联合测绘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9-26 16:02:20

  第一条 为落实好“最多跑一次”改革决策部署,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提高竣工验收效率,降低竣工验收成本,打破中介机构市场垄断,促进测绘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技术中介服务,发挥其在优化投资环境、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9〕13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宝政发〔2019〕12号)、《千阳县人民政府印发千阳县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千政发〔2019〕22号)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测绘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由业主委托一家或多家测绘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一次性实行规划核实竣工测量、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土地复核验收测绘、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绿地率及市政配套核实并形成相应成果,住建、自然资源等有关单位可以依据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专业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等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材料,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用地复核意见书、不动产登记、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

第三条工业类、仓储类项目的建筑面积预测绘,企业可自主委托中介机构计算,向自然资源部门报备,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自然资源部门以规划竣工核实取代事前审批;用地红线定界及面积测绘提前至土地招拍挂前完成;规划验线测量调整为事中监管,在项目建设地坪铺设完毕后进行。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具有所承接项目相应的测绘资质和业务范围。企业可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实施。

第五条 测绘单位应严格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技术规程》(DB33/TI085-2011)《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地籍测绘规范》(CH5002-94)和《地籍调查规程》(TD/TI001-2012)等技术标准实施联合测绘,参照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的测绘成果报告书范本制作测绘成果报告,测绘成果必须在原设计的坐标系内展开测绘,测绘成果报告应当对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提出明确结论和存在的误差分析,同时提交纸质和电子成果报告,测绘成果应满足自然资源部门数据管理要求。

第六条 确定县自然资源局为联合测绘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导服务;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确保测绘行为程序合法、测绘成果质量可靠。

第七条 测绘市场全面开放,鼓励正当竞争,测绘单位的确定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保证测绘技术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县内和县外引进的所有符合测绘资质要求的测绘单位基本情况提供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自主依法依规确定测绘单位;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不能确定的,由牵头单位协调相关单位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竣工验收前与确定的测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将联合测绘项目概况(地点、内容、时间及其它相关事项等)报备牵头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现场指导并落实质量管理,有效推进联合测绘工作。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提高服务效率,实行服务时限承诺制,联合测绘服务时限及收费标准按《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细则》和《陕西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关于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涉及测绘事项提速降费的通知》执行。联合测绘内容有重复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条 测绘单位应在承诺工作日内,将联合测绘成果交付业主。当事人对测绘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测量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绘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保证测绘成果规范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如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的,或不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测绘单位承揽县属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测绘服务的,自然资源部门将不给予受理规划竣工核实、土地复核验收、不动产登记,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测绘单位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要制定联合测绘考核标准,建立评价机制,会同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和相关部门对联合测绘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工作中违规违法的,录入信用中国网,三年内不得承揽县属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联合测绘业务。联合测绘组织协调人员、测绘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