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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9-27 17:09:4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以及运输等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四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全面摸排,建立各类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信息档案并动态更新;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瓶装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非法购气、不安全存储等违法行为;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违法行为查处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本市各级教育、卫健、民政、文旅、工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单位的餐饮场所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单位与符合条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餐饮场所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隐患整改工作。

(二)卫健、民政、文旅、工信等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领域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督促使用单位与供气企业签订用气合同,做好本行业领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隐患整改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过程中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餐饮等液化石油气使用场所安全管理和隐患整改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点)提出规划意见。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储存、输配及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督促经营单位巡检用户燃气设施、指导和宣传燃气使用安全技术、落实瓶装液化石油气装卸安全要求;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点)的设立出具消防审查意见。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做好本行业领域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气场所安全管理和隐患整改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商贸、餐饮企业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督促商贸、餐饮企业与符合条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负责流通和商贸服务业、餐饮服务业、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本行业领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隐患整改工作。

(八)应急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牵头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指导组织相关液化石油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据有关部门申请,对在液化石油气领域存在的重大隐患以安委办名义实行挂牌督办。对涉及液化石油气安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九)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瓶装气销售行政许可的审批及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未承接的县(区),仍由县(区)原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名录;各县(区)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收到相关管理部门移交线索后,应及时组织核查有关材料,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领域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负责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实施查封扣押;对充装企业、检验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等实施安全监管;督促充装企业建立气瓶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确保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实现全过程、全寿命溯源管理;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生产、销售流通领域开展质量监督检查;指导专业机构实施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和报废气瓶处理工作;指导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落实充装安全技术要求,并组织有关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十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户外餐饮摊点瓶装液化石油气违规使用行为;按照《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行使住建部门行政处罚权,配合住建部门对检查发现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燃气经营企业和非法经营站(点)进行处罚。

(十二)气象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库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十三)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权限划分,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力度,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水平,引导广大群众增强安全意识。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基本知识进行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

第八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规要求,严格充装、储存、抽残、检斤、安检等操作规程,定期对场内设施进行检验、维护和更新改造,使储罐、管道、充装设备及阀门附件、安全消防装置、视频监控系统等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自有气瓶的使用登记。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充装电子档案,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至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上传的气瓶信息应当与充装的气瓶上设置的二维码、钢印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第十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所充装的气瓶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二条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实行实名制销售,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向用户发放用气安全操作宣传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收回气瓶。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确保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用户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用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用户信息。

第十四条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统一配送服务。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人员(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相应规定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制订),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送达后,应当检查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用户要求自行接装的,送气服务人员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定期检查自行接装的安全情况。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送气服务人员的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对用户首次供气时,应当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对已供气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的入户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如供气单位工作证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及时纠正。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检查事项包括: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阀)是否漏气;

(二)使用、储存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改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餐饮等用户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销售、代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五)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六)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适配所用气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及时更换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推广使用金属(包覆)等材质软管,逐步淘汰橡胶软管。

第十九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使用时加热、倒卧气瓶,摔砸、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等;

(四)改变瓶装液化石油气用途或者转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餐饮等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等用户使用管道天然气或电器灶具。

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章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应当持有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运输。

第二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并对托运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在上岗时随身携带。

第二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应当为所属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对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

第二十五条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押运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二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气瓶应尽量采用直立运输,直立气瓶高出栏板部分不得大于气瓶高度的1/4.不得纵向水平装载气瓶,水平放置气瓶应横向平放,瓶口朝向应当统一,水平放置最上层气瓶不得超过车厢栏板高度。

第二十七条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应当符合《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2011)等有关技术要求,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承运。

第二十八条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第二十九条在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单位报告。运输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章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协同监管,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全过程、全寿命监管。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中的作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立即切断供气阀门,联系供气企业专业人员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大型商业综合体餐饮场所内存储、经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经营企业、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管理法定情形时,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恢复供气。

第三十五条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职责权限和事故等级依法开展调查。

第三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