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违法条款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 |
1 | (千)食药监食罚【2018】1号 | 倪开选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 倪开选 | 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厂中存放的19袋麻花标示的生产日期超前。 | 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禁止性规定”。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现金转账按期履行 | 千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13号 | ||
2 | (千)食药监食罚【2018】2号 | 李广增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案 | 李广增 | 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擅自从事小麦粉生产活动。 | 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现金转账按期履行 | 千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26号 | ||
3 | (千)食药监食罚【2018】3号 | 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家美佳千阳南关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家美佳千阳南关路店 | 2018年1月1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香瓜子”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检,经食品抽样送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该瓜子判定为不合格食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 现金转账按期履行 | 千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27号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千)食药监食罚〔2018〕1号
当事人:倪开选
地 址:千阳县城关镇惠家沟村二组 邮编:721100 营业执照号:610328610014613
负责人:倪开选 性别:男 职务:千阳县美乐食品厂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8年1月30日我局及城关镇食药监所执法人员,对你开办的千阳县美乐食品厂依法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现场发现你厂生产场所存放的麻花19袋(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产品规格为每袋600g,标示的生产日期超前。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依法进行扣押,后因案件调查需要,采取了延期扣押措施。
经查明,该批麻花为该作坊2018年1月29日生产,当天共生产麻花180袋、每袋600g(每袋售价人民币5元),其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共19袋、每袋600g,货值金额共计95元。产品未销售,无违法销售所得。剩余161袋麻花在库房存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
另查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19袋麻花,为该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王菊红因家中母亲过世三周年需在2018年2月15日回礼亲戚使用,自行用日期印将该作坊2018年1月29日生产的麻花,其中19袋标注为2018年2月13日。针对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你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
《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延期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我局于2018年3月7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千)食药监食罚告〔2018〕1 号]和《听证告知书》[(千)食药监食听告〔2018〕1 号]后,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麻花19袋(每袋600g、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共计11.4㎏。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地址: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1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13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千)食药监食罚〔2018〕2号
当事人:李广增(千阳县鑫兴面粉厂)
地 址 :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水沟镇柿沟粮站院内 邮编:721100 营业执照:92610328MA6XDGRX4J
负责人:李广增 性别:男 职务:千阳县鑫兴面粉厂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千阳县水沟镇柿沟粮站院内,你开办的千阳县鑫兴面粉厂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在检查中现场发现该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从事小麦粉生产活动。在生产车间成品区域存放特一面粉48袋(规格为25kg/袋),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
经查明,你于2017年10月14日开始筹建改造面粉厂,截止2018年2月份该厂一直在改造扩建之中。2018年3月12日周边群众来换面,一共生产了特一粉48袋(规格为25kg/袋),每袋销售78元。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14日,针对你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3月15日依法查封现场食品及营业场所。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2、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4、查封物决定书、查封物品审批表、查封物品清单各1份;5、千阳县鑫兴面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当事人李广增身份证复印件1份;7、查封产品实物照片4张。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
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我局于2018年3月20日对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千)食药监食罚告〔2018〕2号]和《听证告知书》[(千)食药监食听告〔2018〕12号]后,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特一面粉48袋(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18年3月12日);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地址: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1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 年3 月26日
2018 年3 月26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千)食药监食罚〔2018〕3号
当事人: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家美佳千阳南关路店
地址:千阳县城南关路 邮编:7211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8305519823H
负责人:张玉阁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8年2月22日收到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KCSP-201801-359),2018年1月17日在监督抽检中,在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家美佳千阳南关路店抽检的散装香瓜籽,经检验过氧化值1.6g/100g.技术要求≤0.80g/100g.
经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三项“案发后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如实交待自己违法事实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千阳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27日
201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