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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千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9-16 15:20

千政发〔2014〕17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双管”单位:

《千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千阳县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8日


千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确保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年第11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和《宝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宝政发〔2013〕32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千阳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由县住建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管理等工作同时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时将配租房源、配租方案、配租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国土、发改、财政等部门,结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由县政府划拨使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所有。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渠道:

(一)中、省、市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部分土地出让收益;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建营业房的出售、出租收入;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营业房收益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具有千阳县城镇常住户口;

2.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千阳县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60%的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人员,进城务工无住房人员;

3.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千阳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二)新就业职工

1.在千阳县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2.没有购房或自有住房;

3.年收入低于千阳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

4.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在千阳县务工或从事个体经营1年以上;

2.未购买住房;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千阳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

4.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书;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

1.申请书;

2.身份证件;

3.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书;

2.身份证件;

3.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就业证明、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个体从业人员,提供营业执照或所属社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从业证明、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提交申请。未设立社区的,申请人可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二)社区应及时受理申请,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时将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公示15个工作日。

(三)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认定,并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无异议的,报县住建部门审核。

(四)企业、团体建房的,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向企业、团体提交申请,初审符合条件者在单位驻地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县住建部门审核。

(五)县住建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

第十六条 社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分配时间等内容。企业、团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县住建部门批准,可以将分配对象规定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按照公开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分房顺序及轮候顺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孤寡老人;

(三)居住在危房的。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等;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当地住建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年检,同时对住房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养护维修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的同意,退房时不得拆除、损毁所装修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建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又确无其他住房,腾退不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但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维护和使用好公共租赁住房,保证不发生人为损坏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住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承租人承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九章 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8日印发